赵宝刚新剧(2006年12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2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保障运输生产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简称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专用铁路在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含鞍钢矿业公司)厂区和矿区内运行的路段,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地方铁路发展建设规划。
第五条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定工作。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技术改造、大中修,需要封锁线路时,应当书面告知交通运输、公安、住建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的有关事项,应当征得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同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接轨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应当对铁路线路、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日常性的巡查和维护,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责任。
第十条地方铁路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负责实施,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保证自身正常运输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铁路专用线。
第十二条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铁路专用线重新使用时,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铁路运输部门对线路技术状态进行全面检测,具备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地方铁路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相关共用路段的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工程的15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铁路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方可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扬尘污染。
新建住宅小区与地方铁路相邻或者地方铁路改建、扩建后的安全防护栏(墙)等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六条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实际布局,设立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地方铁路运输安全。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管道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地方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第二十条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道口产权单位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新建的铁路平交道口或因道路改建发生铁路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并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铁路道口产权单位委托其它单位对铁路道口进行维修看护时,双方应当依法签订铁路道口维修看护协议,明确铁路道口看护责任;受托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并依据铁路道口技术规范标准及行业标准,履行铁路道口维修看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地方铁路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向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向有关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次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地方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派员对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管道等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地方铁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06年12月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23年10月26日鞍山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铁路管理,保障运输生产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简称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专用铁路在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含鞍钢矿业公司)厂区和矿区内运行的路段,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地方铁路发展建设规划。
第五条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输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的审定工作。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铁路专用线进行技术改造、大中修,需要封锁线路时,应当书面告知交通运输、公安、住建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接轨的有关事项,应当征得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同意。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接轨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标准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全长二十公里以下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全长二十公里以上的地方铁路新建、扩建、大中修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地方铁路产权单位应当对铁路线路、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日常性的巡查和维护,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改造。线路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更新改造责任。
第十条地方铁路线路、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负责实施,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保证自身正常运输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铁路专用线。
第十二条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铁路专用线重新使用时,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铁路运输部门对线路技术状态进行全面检测,具备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地方铁路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铁路专用线和专用铁路相关共用路段的线路、运输设施、设备。确需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工程的15日前书面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铁路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方可从事地方铁路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地方铁路通过城市居民居住区的路段,产权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扬尘污染。
新建住宅小区与地方铁路相邻或者地方铁路改建、扩建后的安全防护栏(墙)等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六条地方铁路线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实际布局,设立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地方铁路运输安全。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管道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地方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属于前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第二十条地方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道口产权单位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新建的铁路平交道口或因道路改建发生铁路平交道口移设或者加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将铁路道口设施配套齐全,并不得降低原道口等级。
铁路道口产权单位委托其它单位对铁路道口进行维修看护时,双方应当依法签订铁路道口维修看护协议,明确铁路道口看护责任;受托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并依据铁路道口技术规范标准及行业标准,履行铁路道口维修看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地质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下,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地方铁路沿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协调机制,向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通报相关信息,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在地方铁路上发生事故,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处理程序向有关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次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地方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铁路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派员对地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管道等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地方铁路产权单位、使用单位、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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