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之风流霸主近年来,汽车已成为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随之也衍生出汽车修理、汽车美容等相关行业,同时出现了汽车维修店小题大做、以次充好、漫天要价、过度维修等一系列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致使消费者的维修费用、时间成本都大大增加。而作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薄弱,对“间接欺诈”行为缺乏一定的辩识经验和能力,由此引发相关纠纷。
2022年1月,我院接到一起关于汽车服务合同纠纷案,该案件正是商家利用消费者不懂专业知识而进行的欺诈行为。
2020年9月,原告许某涛购买高某皮卡车一辆二手车,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并协议约定:此车机器因故障需维修,维修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协议签字生效后该车辆所有权属于许某涛。原告许某涛将车辆交与被告XX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维修所需更换物品明细及费用清单,清单显示总费用为6290元,优惠290元。2021年12月,该车辆器械再次发生故障,遂另找一家修理厂进行维修,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维修人员告知许某涛车辆之前维修并没有根据他们当时修理约定对缸铜、镗缸进行更换,且曲前油封和曲后油封存在重复收费现象。这时,许某涛发现自己可能被XX汽车修理厂欺骗了,随即与被告电话沟通协商,经多次协商未果,许某涛认为XX汽车修理厂利用自己不懂汽车方面的知识,采用欺诈手段,恶意骗取钱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8000元。
被告XX汽车修理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与车辆原车主之间有修理合同关系。从2020年9月至2021年12月该车辆已经正常行驶一年多,原告现在以欺诈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车管所登记中心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现仍为高某,但高某与原告于2020年9月6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将车辆卖与原告许某涛,并已实际交付,双方约定自2020年9月6日以后新发生的一切纠纷由许某涛负责,故与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许某涛,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清单证据可知,被告收取原告修车款的清单中有2个项目(镗缸300元、缸筒320元)未予实施,2个项目(曲前油封85元、曲后油封95元)存在重复收费,且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未更换及重复收取的费用800元(300元+320元+85元+95元=800元),并按照该部分费用进行三倍赔偿即2400元(800元×3倍)。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成立的是服务、买卖等合同关系,消费者发现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时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而言,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的金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在消费领域,为特别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避免商家利用优势信息地位侵害消费者,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在补偿性赔偿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之外,根据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另行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的损失金额。
在审理因涉及欺诈,面临高额赔偿的案件时,法院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直至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是慎之又慎的。惩罚性赔偿使得商家的违法成本增加,这对整体汽车修理行业起到了一定警示作用。我们也提醒所有商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务必恪守诚信,严把质量关,一旦涉嫌欺诈,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另外提示广大消费者维修汽车时,一是要尽可能到正规厂家售后服务站或可信度高的长期维修点进行维修;二是修车前要与维修方签订维修质量协议书,明确维修部位以及更换的具体部件,双方签字确定权利义务;三是要讲好价格,问清所换配件价格,了解配件各项标准是否达标;四是维修结束,要保存好维修清单及相关凭据,方便日后维权。
消费者在购买一般产品时明知存在缺陷依然购买的,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原标题:《【3.15维权】汽修遭遇乱收费,解放法院判决商家“三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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