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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驶汽车之侵权责任分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3/2/20 1:58:20 | 【字体:

  曝吴京谢楠离婚【“新技术法学”已与知识产权出版社达成合作协议,将于今年上半年出版“中国新技术法学皮书系列”,包括《中国互联网法院法治发展报告(2017-2019)》《中国人工智能法治发展报告(1978-2019)》《中国区块链法治发展报告(2009-2019)》等。】

  目前,无人驾驶汽车是汽车行业发展的未来趋势,责任承担则是其中关键的一大课题。在上一期中,我们已经探讨了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法规制,主要对于“交通肇事罪”罪名进行了分析。本期我们将对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制问题进行探讨。

  针对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2017年2月,英国颁布了《汽车技术与航空法案》对无人驾驶汽车予以规制,但主要内容涉及保险方面;2017年9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自动驾驶法案》,但是该法案主要内容是关于无人驾驶汽车监管方面;2017年6月21日,德国《道路交通法》系统化地规范智能汽车侵权责任问题,主要包括允许按规定使用无人驾驶功能、接管义务、配备黑匣子等,然而其仍坚持维护现行侵权责任体系,而未能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特征创新性地创造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体系。回头再看我国,从2015年5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制造2025》通知,要求工业化与信息化深度融合,发展智能制造,而无人汽车则是汽车产业未来转型升级方向。到2017年7月,国务院在《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提出发展无人驾驶汽车等智能运载工具等一系列政府规范性文件表明无人驾驶时代的开启。但是目前我国并未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问题有所具体规制,因此若发生该类侵权事件将适用传统汽车侵权事件的法律。具体来看,目前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现有立法无法全面规制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问题;二是类推理论无法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案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立足于传统人车关系制定责任分配规则,无法直接适用于无人驾驶汽车模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8条[1]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责任,具体内容将于下文进行阐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2]规定,在租赁、借用机动车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则是建立在传统的人车关系上,而无人驾驶汽车改变了传统的人车关系,重新分配了驾驶人与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之间的驾驶任务,在无人驾驶汽车模式下,相较于传统模式,驾驶者的作用大大低于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只起到辅助作用。因此,《侵权责任法》所规制的责任分配方式给予驾驶者过高的责任,有失公允,不能直接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法全面涵盖认定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案件中的所有主体以及无法准确认定各方过错问题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3]以驾驶者对交通工具的控制过错为中心构建相应的责任体系。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制汽车驾驶人与其他方之间的过错关系,无人驾驶汽车的研发者、制造者并非其规制主体;同时,在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案件中,由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自主性导致其行为难以预测,在一定程度上切断了驾驶者对汽车的控制权,由此难以认定驾驶者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法全面涵盖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案件中的所有主体,同时也无法准确认定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为《产品质量法》)不能确定无人驾驶汽车产品的缺陷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4]对产品质量采用客观标准,在该法的框架下,无人驾驶汽车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以及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对此,有学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产品无法使用《产品质量法》。主要理由有二:首先,产品缺陷责任可以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5],生产者在(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这三种情形时,无需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对于无人驾驶汽车而言,其技术本身存在一定的先进性与超前性,在将无人汽车投入使用时,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对无人驾驶汽车产品的运行标准作出全面的规制与预判,因此如若按照《产品质量法》进行规制,生产者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可以对产品缺陷进行免责,如此降低生产者责任承担的风险,将导致在发生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时,驾驶者责任的加重,受害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全面保障,这也将大大挫伤消费者购买无人驾驶汽车的积极性,不利于无人驾驶汽车的研发。其次,无人驾驶汽车的不可预测性导致产品缺陷认定的客观困难。无人驾驶汽车拥有多种复杂的敏感元件与控制软件,且因数据交互与分析而产生行为自主性,导致人类很难预见机器人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何种行为[6]。在此基础上,当侵权事件发生时,由于缺乏对无人驾驶汽车行为评判的客观标准,同时无人驾驶汽车的行为自主性、不可预测性等特征导致无法对其是否存在产品缺陷进行准确研判,难以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规制。

  目前针对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学者对现存的类推理论进行了归纳,主要有电梯理论、飞机或轮船的自动驾驶系统理论、动物理论、理性汽车标准理论等。

  该理论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应与电梯一样,其所有人应保障汽车驾驶的安全性,并对因汽车构件缺陷、操作失误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7]。针对电梯与无人驾驶汽车的区别,有学者总结主要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电梯所有者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对电梯运行进行控制(电梯出现故障等情况),而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者可在日常行驶过程中或在遇到紧急危险时主动获取对汽车的驾驶控制权;二是针对责任承担主体而言,电梯侵权事故中除非存在产品缺陷,一般只由电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责任,而对于无人驾驶汽车而言,当然不能将侵权责任的承担简单归责于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者,研发者与制造者不能在侵权事故中当然免责。三是电梯相较于无人驾驶汽车而言仅是按照设定的程序运作,而无人驾驶汽车具有自主感应与调节功能,在面对不同环境时将自主作出反应与判断。基于此,不能将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事件简单类推适用电梯理论。

  无人驾驶汽车与具备自动驾驶系统的飞机或轮船不能简单类比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飞机或轮船所面对的环境相较于无人驾驶汽车而言较为简单,一方面其交通路径主要为已设置好的航线,另一方面其交通环境也较为单一。二是飞机或轮船的驾驶者需要经过专业训练,因此飞机或者轮船的驾驶者在不当使用自动驾驶技术时需要承担当然责任,而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者无需经过专业训练,只需获得可进行基础操作的驾驶执照即可,在此情况下当发生交通事故时若要求其承担当然责任实属苛责。

  动物理论是指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8]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应为动物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类推于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事故而言,若要求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承担责任,无法适用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侵权事件的复杂性,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者或驾驶者所承担的责任过重。

  理性汽车标准是参照与经济理性人概念而言,然而理性人标准的根源在于危险预防理论,存在经济学基础与伦理基础,但汽车作为工具本身并不存在预防危险的经济学基础与伦理基础[9],无法分析作为一个理性汽车,在面对危险时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是合理且理性的。

  1. 三方结构,分别是研发者、制造者以及驾驶者[10]。侵权责任主体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若违反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1)开发者的合理研发义务。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开发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一个价值博弈的过程。基于替代原因理论与近因理论,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的过程中,开发者可能已失去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的控制因而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完全豁免其侵权责任也不利于促进无人驾驶汽车的研发过程实现道德与技术的平衡。因此应要求无人驾驶汽车开发者履行合理的研发义务。

  (2)制造商的安全义务。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商除了提供合格的产品外,还需承担最低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最低程度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复杂环境下的仍能最低限度地保证无人驾驶汽车运行,包括具备一定的风险预防措施及设备等;以及在人工智能不能对周围环境进行识别并作出一定行为时警醒人工进行干预,同时要为驾驶者提供简便的干预手段。

  (3)驾驶者的谨慎义务。在无人驾驶汽车情形下,相较于传统汽车而言,驾驶者的作用被大大削弱。然而驾驶者仍应履行相当程度的谨慎义务,主要包括驾驶时的安全注意义务及适时介入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在无人驾驶汽车运行过程中,驾驶者应保持合理的谨慎;适时介入义务是指在无人驾驶汽车的智能系统发出警告,无法作出判断继续行驶时,驾驶者应及时介入,获取汽车控制权。

  2. 链式结构。有学者认为无人驾驶侵权责任应呈链式分配[11](如下图所示),相较于三方主体结构而言,链式结构将侵权事故的涉及主体及研发者、生产者、使用者、保险人、监管者与其他主体全部包含在内。在这种结构下,链条内的主体均有恰当的责任制度予以规制,形成风险责任负担闭环。

  (1)研发者应遵循人类伦理规则并严守禁止性规定。遵循人类伦理规则是指通过算法设计设定人工智能法益位阶,例如在安全价值应优先于效率价值,生命利益应优先于财产利益等。严守禁止性规定是指,为避免技术研发陷入不可控状况,有关部门应制定无人驾驶技术禁止进入的领域,若研发者违反规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生产者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生产者应根据《产品质量法》对所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承担无过错的严格责任。若因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问题导致侵权事故发生,受害者只需证明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同时生产者也享有《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保护。

  (3)使用者应承担注意义务。使用者应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应按时对无人驾驶汽车智能操作系统进行更新与维护,在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过程中对运行路况等情况进行合理的注意等。

  (4)监管者应承担事前-事中-事后监管责任。事前监管者应做好强制性入市测试,规定无人驾驶汽车路测与上市必须经过审批;事中获取、掌握无人驾驶汽车智能系统数据,并在特殊情况下利用数据,同时也应对获取的数据进行保密;事后发生侵权事件后,监管者应监督相关的保险、基金及时支付赔偿金。

  1. 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主体又可分为驾驶者、制造商。驾驶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减少制造商的责任承担,促进制造商的技术革新。也有美国学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虽具有智能系统,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其仍是驾驶者的工具,驾驶者作为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应参照美国计算机法对无人驾驶汽车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12];制造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以促使制造商更为严格审慎地生产无人驾驶汽车,提高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品质量与安全性能。

  2. 过错责任。根据具体发生的侵权事件,判断是研发者、制造商或者驾驶者哪方的过错,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若为两个以上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主体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主体之间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13],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若两个以上主体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主体根据责任大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14]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上述关于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的论述,笔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事件的归责的主体应为研发者、制造商、驾驶者以及保险人。对于归责原则而言,在研发者、制造商、驾驶者内部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具体而言,为了促进无人驾驶汽车技术的研发,研发者应在遵循人类伦理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研发,同时不应违反国家的禁止性规定,若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事件的发生源于研发者的过错,则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相较于传统汽车而言,制造商应承担更严格的责任,然而为避免打击制造商生产无人驾驶汽车的积极性,对制造商的责任设计应格外注意平衡。一方面,为促进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不应苛责制造商承担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制造商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15]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法条规定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是指“强制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指的是“安全标准”。当无人驾驶汽车违反强制性标准时,制造商当然地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当无人驾驶汽车符合生产标准却仍然致人损害时,则要判定致人损害的原因是否为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导致的不合理风险,对于“不合理风险”的判定笔者认为可以一定程度上借鉴“理性汽车标准理论”,即若由一名熟练的驾驶员驾驶汽车时,该侵权事件能否避免。对于驾驶者而言,如上所论述,无人驾驶汽车的驾驶者仅是辅助作用,仅应在无人驾驶汽车运行过程中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在无人驾驶汽车警示应转换控制权时获取无人驾驶汽车的控制权而已,因此驾驶者在因过错违反上述义务时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保险人而言,在确认上述主体在侵权事件中有过错时,根据相关主体购买的险种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值得注意的是,在传统汽车领域,交强险是强制性购买的保险,而第三人责任险则是自愿购买。笔者认为传统汽车侵权事件中责任主体明晰,责任划分较为简便,采取此类保险措施具有合理性。而在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事件中,涉及责任主体众多,为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降低各责任主体的风险,应强制性要求购买第三人责任险。同时,由于责任险旨在覆盖机动车侵权造成的一切损害,故保险额度较高,保费也相应提高。如果由驾驶者进行购买,将会降低驾驶者的购买欲望,而对于大型制造商而言则可以承担,另一方面,通过购买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制造商在侵权事故发生时需实际承担的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在恶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9] 许中缘:《论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立法-以工具性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4期

  [10] 许中缘:《论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立法-以工具性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4期

  [11] 袁曾:《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链式分配机制——以算法应用为切入点》,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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