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神医杜名一辆小轿车高速上超速行驶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超载货车,导致3死1伤。事发后,高速交警认定轿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当死者家属找到货车司机及承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却被以“货车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赔。
多次协商未果后,家属将货车司机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5月中旬,于都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万元和5万元,货车司机赔偿6万余元。
7月1日起,江西大部分高速公路的小车限速标准由原来的100公里/小时以内提高至120公里/小时以内。然而,“提速”不等于“超速”,赣县居民谢晓兵却因为高速上的一次超速,引发了一场悲剧。
2014年7月29日19时许,谢晓兵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载着妻子刘兰等3人在夏蓉高速公路上行驶。而在同一时间,于都居民王文书在同一车道驾驶着一辆中型厢式货车前行。
谢晓兵的小轿车正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而王文书驾驶的货车虽然正常行驶,但是核定载质量1800kg却载质量15266kg。
19时15分许,在高速公路赣县境内一处时,谢晓兵驾驶的小轿车追尾撞上了在前方正常行驶的超载货车,造成轿车内的谢晓兵、刘兰等3人当场死亡,肖某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9月4日,高速交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谢晓兵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相撞,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此外,事故认定书还指出:“王文书驾驶反光标识部分脱落即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兰等3人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刘兰的家属找到货车司机王文书要求其赔偿,但王文书却以“事故与其行为无因果关系,且货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由予以拒绝。
之后,家属又找到保险公司,要求其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却称“货车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拒绝赔偿。
多次索赔未果后,今年1月26日,刘兰的父母及女儿一纸诉状将王文书及保险公司诉至于都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王文书、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万余元。
家属认为,谢晓兵驾驶的小轿车在高速上追尾导致刘兰等人伤亡,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由于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货车司机王文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文书辩称:“我当时在高速上是正常行驶,行驶中被轿车追尾,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即使要赔偿损失,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则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货车超载等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其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又称,赣州某鉴定公司鉴定货车不符合技术性能要求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从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其反光标识清晰可见,即使在夜晚也看得很清楚,在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基本符合技术性能要求的。
此外,保险公司还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货车不超载、反光标识部分也没有脱落,由于小轿车的过错,交通事故同样不可避免发生,货车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货车超载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认为,货车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谢晓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同车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车追尾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王文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兰等3人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之依据。
针对王文书、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完全是谢晓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的追尾,小轿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未提供新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兰死亡之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的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文书赔偿20%。另外,王文书赔偿部分依其与保险公司之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文书赔偿。
5月中旬,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5万元和5万元,王书文赔偿6万余元。
7月8日,记者从于都县法院了解到,案件宣判后,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主审此案的法官向记者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文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能否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根据案件实际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审慎决定是否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
王书文驾驶反光标识部分脱落的货车在夜间行驶且超载,应认定王书文之驾驶行为是导致事故追尾发生的原因之一,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之依据。根据王书文与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已经生效,但围绕追尾事故中前车后车的责任如何认定及超载车被追尾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则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探讨。
“在许多人眼中,汽车追尾责任事故中,基本上都是后车承担全责,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刘星律师表示,如果是夜间行驶,前车没有尾灯,为此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应该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前车在道路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追尾交通事故,前车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等。
江西师范大学法学院谭副教授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车辆追尾责任认定中,是否为同车道行驶是确定事故双方责任的关键,要清楚车辆在事发时车身是否已并入线内以及其车辆是否有强行并道等情形。“如前车并无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且其车辆确已并道,则应由后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如果前车并道存在过错,则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来承担事故责任。”
对于“超载车”被追尾是否要承担事故责任一事,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李盛勇认为,“超载车”被后车追尾时,超载虽然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如果没有因为超载而违反了最低限速等情况的前提下,车辆超载的行为就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超载车”也就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不过要承担超载等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
刘星则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以过错程度来认定,而过错是以造成事故的行为与后果要有因果关系来确定,为此,要确定超载车被追尾是否要担责,关键看超载等行为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如果被追尾车辆存在超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到现场勘查及后期对事故原因分析时,会研究确定这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证实有因果关系,然后再根据各方过错的大小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
7月6日上午,茂名中院对这宗保险合同理赔案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信宜法院一审判决,判令华安保险公司向信宜市顺达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0万元。早在2012年12月,顺达运输公司通过向华安保险公司为冯司机驾驶的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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